中央歌剧院开除外借乐师 乐师如何实现逆转

银河系从业指南 庭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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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期的潮人谈王牌栏目银河系从业指南里,我们分享一则2015年11月份来自北京的民事判决书。

中央歌剧院外聘的乐手王颖,因考核不合格被终止劳务合同。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王颖一纸诉状将中央歌剧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补偿金。王颖的律师申请管辖权异议后被驳回。经法庭判决,中央歌剧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颖实现逆转裁判。

这则判决书可以作为判例,为事业编制的乐团解除乐师职务提供严密程序参考,也为乐师拿起法律武器,与乐团管理层斗智斗勇提供难得案例分析,值得所有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劳务制乐师收藏并仔细研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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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穴乐师遭开除后实现逆转
原告王颖,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歌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东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俞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绍祥,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王颖与被告中央歌剧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之委托代理人唐向前,被告中央歌剧院之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胡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颖诉称,2005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担任被告交响乐团演职人员。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429.53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通过2014年业务考核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相同事由已经仲裁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731.54元。

被告中央歌剧院辩称,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原告是社会外借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演出需要参与演出,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所以劳务费每月都不一样,并且有些月份没有劳务费。2011年8月1日之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人事聘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考核不合格,被告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中央歌剧院聘用合同》,内容有:“第十五条鉴于甲方艺术创作、演出活动的特殊性,遇有乙方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四)年度或聘期内考核不合格的;……”。原告的档案、户口从未存放在被告处,被告认可原告不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工资构成中亦没有政策性补贴。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上显示,原告的社保缴费类别为外埠城镇职工。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通知书》,内容有:“王颖同志:2011年8月1日你与中央歌剧院签订了3年期限的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于2014年8月1日到期。剧院于2014年3月20日对你进行业务考核,你未能通过。根据聘用合同相关条款,经研究,剧院中止(终止)与你的聘用关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核定给你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解聘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7429.53元,3个月的平均工资合计为22288.59元。你的工资发至2014年5月,“四险一金”(医疗、工伤、失业、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交至2014年5月。”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相同事由已经仲裁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2005年7月入职被告,担任被告交响乐团演职人员,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提交

证据1《王颖劳务明细》、2005年至2011年期间发放过原告劳务费的《记账凭证》、《支出凭证》和《中央歌剧院交响乐团外借人员劳务费报表名单》,证明原告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为社会外借人员,被告根据原告的演出场次月底统一以现金的形式结算劳务费,需本人签字领取,且不是每月都有,劳务费金额不等;

证据2《2006年中央歌剧院个人业务考核方案》、《交响乐团2014年专业业务考核人员签到表》、《交响乐团2014年专业业务考核个人评分表》,证明被告一直沿用2006年的业务考核方案考核原告的专业业务,由于原告2014年专业考核不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

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被告的个人业务考核方案没有告知原告,没有公示。考核结果由被告自主决定,随意性大,亦没有通知工会。被告认可单位有工会组织,但认为与原告解除人事聘用关系不需要通知工会组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央歌剧院聘用合同》、《通知书》、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自2005年7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为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2005年7月至2011月8月1日期间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并且提交了《王颖劳务明细》、2005年至2011年期间发放过原告劳务费的《记账凭证》、《支出凭证》和《中央歌剧院交响乐团外借人员劳务费报表名单》加以佐证。通过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是按照原告的参演场次向其发放劳务费。劳务费虽按月发放,但是数额不同,并且少数月份由于原告没有参演,所以没有劳务费。故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原、被告为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1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中央歌剧院聘用合同》。被告主张2011年8月1日后,双方是人事聘用关系,但被告认可原告不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工资构成中亦没有政策性补贴;原告档案、户口均未存放在被告单位;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属于被告的事业编制人员,双方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应为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考核依据《2006年中央歌剧院个人业务考核方案》经过公示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考核方案;且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补偿金22288.59元,应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央歌剧院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中央歌剧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文起

代理审判员 曾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09097号

申请执行人中央歌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东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俞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同,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颖,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中央歌剧院与被告王颖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4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央歌剧院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颖归还进口小提琴一把、国产弓子一把、国产小提琴盒一个,并给付诉讼费7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需返还的上述物品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4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祥均

代理审判员 王相杰

代理审判员 陈利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江南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1执3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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