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争议案例——paopao一定是泡泡?

案情介绍 投诉人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1 号院清华科技园...





案情介绍

投诉人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1 号院清华科技园 8 号楼启迪科技大厦 D 座 26 层。自 2003 年使用以来,投诉人共注册了 6 个“泡泡”商标。

被投诉人是HangZhou Jiushang Technology Co. Ltd. (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注册paopao.com。

投诉人声称:在其公司的运营中,对 “泡泡”商标的使用一直延续,该商标已成为网易公司运营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自 2003 年使用以来,投诉人共注册了 6 个“泡泡”商标。被投诉人的域名“paopao.com”与投诉人享有的“泡泡”商标极其相似,很容易引起混淆。

投诉人进一步称:被投诉人的域名“paopao.com”与投诉人享有的“泡泡”商标极其相似,很容易引起混淆。根据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http://sbj.saic.gov.cn/sbcx/)上对被投诉人名下的商标进行的查询结果,被投诉人并未就“泡泡”或 “paopao”享有任何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及其主要核心部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最后投诉人指控称,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并非是为合法使用,而是基于囤积高价转售的扰乱域名注册秩序的目的,可见,被投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域名投机者,其注册行为显而易见地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答辩:争议域名产生时间早于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日期,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享有在先权利。还称从注册商标的相似性审查来看,“paopao”与投诉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并不相似:针对投诉人已经注册的“泡泡”、“popo”两种注册商标,被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http://sbj.saic.gov.cn/sbcx/)上做了商标的近似查询,查询结果显示“paopao”与“泡泡”或“popo”均不相似,不会发生混淆。

被投诉人还称:“paopao.com”域名早在 2001 年 6 月 12 日就已经注册,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该域名的存在。然而,投诉人在此后至今长达 14 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对“paopao.com”域名提出过任何主张,投诉人的经营也并没有因为该域名的存在而受到任何影响。由此可见:由于争议域名“paopao.com”与投诉人所有的商标、域名、通用网址皆不相同,与投诉人所主张的“泡泡”商标也没有对应关系。

最后,被投诉人指称,在购得系争域名后被投诉人并没有出售,更没有以此来获得高额利润。而事实上,被投诉人也没有出售“paopao.com”域名的企图,投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恶意中伤,实在难说有理有据。并且被投诉人在购得系争域名后,并没有利用该域名建立与投诉人所有网站类似的网站,来试图误导公众,让公众误认为系争域名也是与投诉人相关的网站。

专家组裁决

根据被投诉人的申请,本案由专家组裁决,裁决理由简述如下:

关于第一项要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专家组审查认为,“paopao”与“泡泡”并不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 “paopao”可以有多种读音方式,也可以理解为“抛抛”、“刨刨”、“跑跑”、“炮炮”等等,相关公众见到“paopao”时,并不会必然地在 “paopao”与投诉人及其注册商标“泡泡”之间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 投诉人的投诉未能满足《政策》第 4(a) 条中的第一项条件,即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未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由于投诉人必须证明《政策》第 4(a)条中的三项条件全部成立,其请求才能得到支持。而本案第一项条件不能成立,所以投诉人的投诉未能成立。

综上,由于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未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故专家组驳回投诉人有关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本案是通用词汇域名争议的典型案例,专家组裁决确立了一项原则:即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在域名争议案中,投诉获得支持需满足的第一项要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本案中的核心问题就在于此,“泡泡”与“paopao”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而且投诉人自己的行为也让公众认为泡泡与“popo”是一一对应的,与 “paopao”没有对应关系。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在于从投诉人第一次注册“泡泡”商标直至现在,已经经过约 10 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投诉人从未注册过“paopao”的商标,反而注册了“popo” 的商标,甚至在投诉人举证泡泡享有广大知名度时所引证的泡泡游戏平台,该域名的主体部分也是“popo”而非“paopao”。由此可见,投诉人本身也不认为“泡泡”对应的是“paopao”。相关公众在认识、了解、选择、使用投诉人所提供的服务时,自然而然会将“泡泡”与“popo”一一对应,而不会将“paopao”与投诉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不会产生混淆。针对被投诉人这一抗辩,专家组持支持态度。

纵观全案,本案最有价值的启示是,被投诉人面对投诉指控时,需要积极应对,要重视对域名组成元素及其含义的挖掘,并穷尽一切可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从而达到证明自己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效果。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